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牙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牙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牙克石市五九煤矿工人,住内蒙古牙克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国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乌尔旗汉镇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业局建管处100米处,将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6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过错严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某某、钮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救治受害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莺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