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乌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冯海芬与徐建洪、徐生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芬,徐建洪,徐生娥,徐兴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乌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冯海芬。委托代理人:姚飞。被告:徐建洪。法定代理人:徐生娥,女,汉族,住桐乡市龙翔街道金牛村x号,系被告徐建洪母亲。法定代理人:徐兴龙,男,,汉族,住桐乡市龙翔街道金牛村x号,系被告徐建洪父亲。被告:徐生娥。被告:徐兴龙。原告冯海芬诉被告徐建洪、徐生娥、徐兴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飞,被告徐生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徐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徐建洪的父亲徐兴龙为被告。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飞,被告徐建洪、徐生娥、徐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在被告一位于桐乡市龙翔街道金牛新区的家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一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左眼与左耳受伤。后原告由桐乡市中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事后原告通过有关部门多次向被告讨要各项费用损失均被拒绝。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医药费3467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84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洪辩称:原告的伤没有这么严重,眼睛骨折三天就能治愈的。打是我打的,但因为原告先骂我,起因是原告在给我之前欠我买鸡买香烟的钱当中,我扣了当时的我为她加工羊毛衫的20元。当时原告把这个钱拍在了桌子上,然后我就上去向她脸上打了一拳,她流了点鼻血,我打她之前她还骂我。被告徐生娥辩称:打是被告一打的,与我无关,如果要承担的话,要求被告一一个人承担。被告一自18岁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都在吃药,在打人前,被告一说因吃药导致眼睛不舒服,停止吃药了4天,打人那天病发了。那天我刚好给她去配药了,我老公徐兴龙在外面养鸭,都不在她旁边。我听别人讲当天是原告先骂被告一,才导致她情绪激动,然后打了原告。但我听原告自己讲她没有骂被告一,只是把钱拍在了桌子上,才导致被告一情绪激动然后打了她。如果要我们父母承担,我们只能承担300元。被告徐兴龙与被告徐生娥答辩的意见一致。原告举证:证据一、桐乡市中医院病历卡、急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被被告一打伤,花费医疗费416元的事实。证据二、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一打伤后,耳部受伤去医院做耳部缝合,花去医疗费65元。证据三、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2014年3月9日,原告耳部创伤换药花费19元的事实。证据四、住院费用清单2份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31.07元的事实。证据五、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166.65元的事实。证据六、2014年3月2日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七、病历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患有精神分裂症,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监护责任的事实。被告徐建洪质证:对证据一-证据六,认为打是其打的,但原告的伤是不需要住院的,不需要花费这么多费用的。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被告徐生娥质证:对证据一-证据六,认为其不懂的,被告一打原告,原告住院的情况是事实,但原告的伤是不需要住院的,好多是检查费。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被徐兴龙质证:对证据一-证据六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就出点鼻血,是用不着住院的。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被告徐生娥举证:证据一、残疾证1份,证明被告二肢体残疾4级的事实。证据二、残疾人证1份,证明被告一属精神残疾1级的事实。证据三、低保证1份,证明被告一属低保户的事实。原告、被告一、被告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建洪及被告徐兴龙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桐乡市龙翔派出所调取了验伤通知书1份及询问笔录3份。原告质证认为:对验伤通知书及原告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的眼睛及耳朵是被被告一打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对徐建洪的笔录有异议,羊毛衫的加工钱是因为当时老板还没有给钱,原告也不知道每件衣服的工钱,所以没有给被告一钱。找钱的时候20元直接扣掉了,被告一也没说什么。对于徐生娥的笔录有异议,徐生娥说听别人讲原告先骂被告一,然后被告一打了原告,但事发当天没有其他人在场,就只有原告和被告一两个人,原告也没有骂她,只是把钱拍在了桌子上。被告徐建洪质证认为:对验伤通知书、被告一及被告三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笔录有异议,原告当天是给我300元,不是305元,那天她没有讲20件羊毛衫要返工的事情,我认为是因为我不给她做了,所以原告就不给我加工费了,原告就把55元在桌子上拍了下,因为平时原告经常骂我,本身我心里就不开心,她把钱在桌子一拍,我当场受刺激了,就朝她鼻子上打了一拳。被告徐生娥质证认为:对验伤通知书、被告一及被告二的笔录没有异议。对于冯海芬的笔录有异议,因为她没有讲到:原告受伤后,我到原告家去看她,她说当时没有骂被告一,只是把钱拍在桌子上,被告一才打了她。对此因为我当时不在场,所以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徐兴龙与被告徐生娥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生娥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验伤通知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与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去被告徐建洪家里,将之前购买香烟和鸡时所欠的钱支付给被告徐建洪,但在找钱过程中,因被告徐建洪直接扣掉了其为原告加工羊毛衫的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将被告徐建洪所找的钱拍在了桌子上后,被告徐建洪上前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左眼及左耳受伤。后原告被送桐乡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及左耳廓皮肤挫裂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2014年3月9日原告在桐乡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3467.84元。事发第二天桐乡市龙翔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处理,先后对原告、被告徐建洪及被告徐生娥作了询问笔录,并出具了原告的验伤通知书,经桐乡市中医院诊断,原告构成轻微伤,并建议休息90天。另查明,被告徐建洪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持有一级(精神类别)残疾证,同时也是低保户。被告徐兴龙、徐生娥是被告徐建洪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事发时被告徐兴龙、徐生娥不在现场。被告徐生娥持有四级(肢体类别)残疾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徐建洪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洪的监护人徐兴龙和徐生娥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徐建洪在事发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处于发病期。被告徐兴龙、徐生娥在庭审中均认为被告徐建洪事发时处于发病期。结合被告徐建洪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事发前一个月,即2014年1月28日取得一级(精神类别)残疾证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徐建洪在事发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洪的监护人,即被告徐兴龙、徐生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事发前明知被告徐建洪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争执,并将钱拍在桌子上,故对事件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徐兴龙、徐生娥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即被告徐兴龙、徐生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范围问题,医疗费3467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不需要花费这么多医疗费及误工三个月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8467元,由被告徐兴龙、徐生娥赔偿70%计5926.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生娥、徐兴龙赔偿原告冯海芬损失592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徐兴龙、徐生娥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潘群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