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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林金亮与缪炳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亮,缪炳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林金亮,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缪炳来,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林金亮诉被告缪炳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灿豪,被告缪炳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亮诉称:原告林金亮与被告缪炳来属朋友关系,被告缪炳来因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帮忙。2003年5月10日,被告缪炳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立下借据一张,承诺以后尽快逐步还清借款。以后,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清还并避而不见。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由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金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被告缪炳来答辩称:确认借原告50000元未归还,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月三分利息,曾经每月归还过利息,但是在2009年生意原因破产之后没有继续归还利息。被告缪炳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金亮与被告缪炳来为朋友关系,2003年5月10日,被告缪炳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立下借据一张载明:“本人缪炳来借到林金亮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作生意资金周转,以后逐步还清借款。借款人:缪炳来签名2003年5月10日”。立下借据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是,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缪炳来签署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以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涉案借款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此笔借款无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2003年5月10日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炳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金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炳来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被告缪炳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雅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