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字(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川RXXX**号重型货车从营山县往蓬安县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行至蓬安县相如镇铧厂村社区路段时,与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踏板摩托车(搭乘苟某)相挂,造成苟某当场死亡、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被告人李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自首。后被告人李某与车主营山县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约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所获的各种赔偿归被害人亲属所有。车主和被告人李某自愿对被害人亲属一次性补偿了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蒲元斌人民陪审员 刘应科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