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雅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仁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雅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仁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上海雅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翁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仁权,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雅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仁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56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874元。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5月26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核准,原告对海欣家园小区的物业收费按照多层0.58元/月收取。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上海金镇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由原告对位于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XXX号的海欣家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多层每平方米0.62元/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上海金镇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的约定同前一份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海欣家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的约定同前两份合同。被告系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XXX弄XXX号XXX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4.25平方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42.412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54.668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5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874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仁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568元;二、被告吴仁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人民币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吴仁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