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文农诉何多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农,何多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黄文农委托代理人:马骁骧被告:何多虎原告黄文农与被告何多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农及委托代理人马骁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多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农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砂厂合作协议(该砂石厂位于乌拉泊驾考中心对面),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出让的资产无任何财务纠纷。但在出让前向袁红梅抵押借款30万元(原告一直不知情)。2012年8月17日收到原告250万投资款后,趁原告不参与经营,将砂石厂私自又承包给李永刚后,卷款而逃。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送达费用。被告何多虎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乙方)与黄利华(甲方)签订砂石料加工承包协议,就铁建大成砂石料场生产砂子、砂石、卵石生产承包达成协议:1、甲方负责办理所有生产手续,包括办理临时用地、缴纳草原费、资源费等生产相关费用及邻群协调。保证乙方正常合法生产;2、甲方负责乙方生产所需要的用电及油料供应,并保证及时满足生产……4、乙方负责生产设备投入及生产,生产砂石料规格必须符合施工方的要求,并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中铁十七局一份部搅拌站,如超出一份部运距,运费由甲方承担;5、乙方负责生产安全中的安全责任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6、乙方生产用工人员的各种劳务费、管理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支配,与甲方无关……9、甲方的现有设备(水洗沙生产线壹套)由乙方负责使用,乙方有权改装,其他新装生产设备归乙方所有。合作期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2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将原有投资在乌拉泊铁建大成砂石料场的生产设备、生活设备(详见生产设备、生活设备清单)等全部约合人民币350万元作为双方的共同资产与乙方合作生产加工砂石料。并按此投资总额进行股份分配,即乙方再出资250万元给被告,占股份70%,甲方剩资金100万元,占股份30%;。2、甲方负责砂石场生产、成本控制、产量、质量等。并负责生产过程中的所有施工安全及管理责任……5、乙方和甲方共同负责与铁建大成砂石料销售处的一切业务往来,如需要再投资扩大生产,双方共同协商;6、乙方派财务人员于甲方共同负责财务工作。所收回的货款由乙方管理,并按股份分配利润;7、合同到期或合作结束,生产设备处理,场地赔付等则按剩余的价值根据双方各占股份比例分配。如需转移场地生产,双方协商解决。8、截止2012年8月9日前,甲方与他人的所有财务往来,债权债务等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负责。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所售出的成品料双方共同拥有,按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250万元后,又将砂场转包他人,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砂石料加工承包协议、合作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取原告投资款后,下落不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文农与被告何多虎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何多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晨审 判 员 于 捷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蔺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