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杜雯君与被告天津晨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雯君,天津晨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349号原告杜雯君。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元,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晨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平,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杜雯君与被告天津晨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雯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元、被告天津晨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雯君诉称,2013年8月18日,我因房屋租赁事宜到被告营业地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恒华大厦2-1-608-1与被告进行交涉,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两工作人员将我打伤,我报警。经公安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指定,我去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外伤、右内踝切割伤。经法医鉴定我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两工作人员不知去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因经营事宜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将我无故打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123.47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雯君提交如下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34张,证明事情过程;2、诊断证明书2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2张,证明伤情;3、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医疗花费;4、误工证明1张,证明误工费;5、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费;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花费。被告天津晨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初我公司和案外人张围围签订过房屋出租代理合同,8月18日是星期天,在没有预约的情况下张围围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5、6个人,到我公司要求提前解除上述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业务经理静国强在财务室接待他们,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因为星期天我公司试用人员周某和蔡某在财务室外的工作区玩电脑,当时因为张围围等人说话声音很大,对我公司经理也有言语攻击,周某就在外面让他们小声点,结果他们声音更大了,周某就说你们别吵了,原告方的张丹丹就从财务室骂着出来了,张丹丹就和周某打起来了,把财务室的玻璃打碎了,张围围及原告等就出去了,张丹丹和她嫂子与周某打在一起,我公司业务经理静国强去拉架,拉开后,周某就向门外走,但被原告方围堵在工位的角落里,导致工位损坏及两台电脑报废,打印机损坏无法使用,蔡某把大家都拉开了,周某就要出去,他们不让出去导致公司门损坏,之后他们就报警了。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人员刚入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原告发生争执不可能是执行职务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晨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证人静国强证言1份,证明事情过程。对原告杜雯君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晨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对于询问笔录中涉及的事实经过以被告天津晨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述的为准;不认可原告杜雯君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天津晨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杜雯君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因其亲戚房屋租赁事宜去被告处协商,后与被告两名职员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玻璃破碎。事发后原告去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CNo00587629)记载:打伤致腰部、右内踝疼痛。查体:腰右侧压痛,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右内踝可见2cm“U”型切割伤口。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杜雯君右踝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因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将原告打伤,应该由其所在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意见,认为本次纠纷中与原告发生冲突的公司职员实施的完全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坚持按照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来主张赔偿,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两名职员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雯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杜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