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全珠、邹存辉、龙礼江、曾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全珠,邹存辉,龙礼江,曾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鹰,该社资保部职员。被告:肖全珠,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邹存辉,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肖全珠之夫。被告:龙礼江,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曾金兰,女,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全珠、邹存辉、龙礼江、曾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诉讼目的达到,现其申请撤回起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9元,由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