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刑终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平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刑终字第015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平某某,无业。2013年1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海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昆刑初字第05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海潮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平某某就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被告人平某某就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9日晚,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平某某持刀、被害人郁海潮持棒球棍在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友谊路鸿利宾馆门口互殴,致被害人郁海潮右面部裂创、左前臂指伸肌及腕伸肌损伤,被告人平某某鼻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郁海潮头面部损伤及被告人平某某左上肢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平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郁海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用龙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平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证据不足,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脸上的伤系其造成,且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平某某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脸上的伤系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平某某供述对方持棍打其,于是其持菜刀向被害人挥了四、五刀,然后逃离;被害人陈述其头、脸部及左手在与上诉人平某某打斗时被刀砍伤;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因头面部伤至医院治疗;证人李用龙证实案发当时上诉人平某某持刀、被害人持棍子互殴,之后上诉人平某某摔倒,被害人头上流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头面部瘢痕遗留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害人头面部伤系上诉人平某某所致。上诉人平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头面部伤系他人所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平某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综合考虑到上诉人平某某持刀伤害、自首等相关情节,最终给予上诉人平某某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平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