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侯坤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林,侯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林,女,l971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超,新疆沙湾县商户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坤生,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馨,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林为与被上诉人侯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l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管仁石主审、代理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侯坤生的委托代理人田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杨龙宝系夫妻关系,杨龙宝曾在沙湾县商户地乡开办滴灌带厂。2010年10月9日,杨龙宝前往原告所在的石河子市北泉镇“鲁源塑料机械维修部”购买粉碎机、抓料机各一台,因未带足现金,经原告同意,杨龙宝为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13800元。杨龙宝。”2010年12月,杨龙宝因病死亡。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欠款。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由杨龙宝书写的欠条及签名是否为其丈夫杨龙宝书写表示不知情,经该院释明,亦未申请对杨龙宝的书写笔迹进行鉴定。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丈夫杨龙宝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9日,被告丈夫杨龙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现金13800元。杨龙宝。”20l0年12月,杨龙宝因病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就其丈夫欠款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800元,支付利息(13800元×6.225‰×29个月),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林辩称:被告张建林对其丈夫杨龙宝欠款并不知情,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龙宝于2010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及时偿还欠款死亡。被告没有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欠条及签名非其夫杨龙宝所书写,故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欠条及签名是否为其夫所书写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欠条及签名应为被告之夫杨龙宝所书写,所欠原告的欠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杨龙宝死亡后,理应由被告偿还,故被告应当支付其夫杨龙宝所欠原告款项13800元。因杨龙宝欠原告货款时,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坤生欠款13800元;二、驳回原告侯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坤生。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其丈夫杨龙宝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事不知情,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更不知杨龙宝欠钱的事。由于杨龙宝是为其所开办的滴灌带厂购置设备,此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此欠款行为应认定为杨龙宝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一审陈述杨龙宝是从“鲁源塑料机械维修部”购买的机器,所以债权人应当是该维修部,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欠款到现在已长达四年之久,被上诉人中间未索过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用。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2年10月被上诉人通过代理律师向上诉人索过款,代理律师曾到老街正丰楼找过上诉人,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鲁源塑料机械维修部”是2009年6月29日成立,2011年4月26日注销,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偿还债务的请求主体适格。上诉人一审中未出示杨龙宝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2010年10月9日,杨龙宝前往原告所在的石河子市北泉镇鲁源塑料机械维修部购买粉碎机、抓料机各一台,因未带足现金,经原告同意,杨龙宝为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13800元。杨龙宝。”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杨龙宝在2010年10月9日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设备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清楚。由于上诉人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审中也未要求对杨龙宝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欠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欠款事实成立正确,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4年6月9日由沙湾县商户地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1月20日,因杨龙宝去世,其合伙的滴灌带厂,也随之倒闭。该厂债权债务问题很多,经申请,我们司法所进行了多次调解工作。杨龙宝的宅基地也被其父亲取得顶账等等,故此,现今滴灌带厂已不复存在,在杨龙宝去世前,关于购买的机器设备之事,是用于滴灌带厂的,家属张建林对此实属不知情,是杨龙宝为厂办事的职务行为,其欠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特此证明。证明人:商户地乡司法所2014年6月9日”,以此证实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不知情且杨龙宝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此证据将杨龙宝死亡时间写为2010年1月20日,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当庭表示不能提供相应的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等,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石河子北泉镇鑫鲁源塑料机械维修部工商档案,证实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审另查明:石河子市北泉镇鑫鲁源塑料机械维修部存在于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4月26日,经营者为被上诉人侯坤生,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建林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侯坤生欠款13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杨龙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龙宝与侯坤生曾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杨龙宝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称杨龙宝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说明履行是何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杨龙宝死亡后,上诉人张建林对其与杨龙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上诉人侯坤生作为石河子北泉镇鑫鲁源塑料机械维修部的经营者,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适格。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确已过诉讼时效,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