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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法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浙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高浙平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大鲩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碧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浙平,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委托代理人:邓敏,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威公司)诉被告高浙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方思华,被告高浙平的委托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德威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抵押合同》,为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以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二路29座6层01(复式)号房屋作担保,并将个人购房合同和担保合同交给原告收取。抵押合同明确双方之前已签订交易合同,合同价款为79780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无条件答应和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和法律程序,当双方交易金额少于300000元时,即欠款少于300000元时,原告应当归还个人购房合同和担保合同给被告高浙平。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99996元,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分10个月付清款项。第一期于2009年5月25日前还1000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还清100000元,最后一期于2010年2月25日前清还所欠余额。原告主张,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只归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766358.60元,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拒不理睬,一直没有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高浙平是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二路29座6层01号房屋的购买人是高浙平,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当时抵押物价值为1271600元,被告借款890000元。此后,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城法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判令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66358.60元及利息约1500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8010元,合计9400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依判决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2011年12月9日被法院终结执行,造成原告损失9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关于抵押合同》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德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同意为清远市人民电器公司与原告交易、以个人购买房屋作担保及履行法律手续义务,并将个人购房合同,担保合同交给原告收取的事实;3、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结算支付约定的事实;4、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是清远市人民电器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房屋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购买人为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及被告房屋未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2011)清城法执字第152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清远市人民电器公司未依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贵院判令其支付原告货款766358.60元及利息约150000元,以及承担诉讼及财产保全费共18010元,合计940000元,但清远市人民电器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2011年12月9日法院终结执行,造成原告损失940000元。被告高浙平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抵押合同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为该案件事实很清楚,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原告已经掌握了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合同,且该抵押合同原件在原告手中,所以原告是非常清楚该房屋不能再次抵押了,抵押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高浙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797801元;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抵押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二路29座6层01(复式)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给原告;如人民电器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给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有权转让和变卖上述房屋抵偿合同货款,高浙平应无条件答应和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和法律程序;人民电器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少于300000元时,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应归还两份合同给高浙平,本抵押合同失效。在合同尾部,原告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注明该公司接受高浙平自愿抵押,该房屋即清远市金海湾豪庭第29幢6层01复式作为清远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担保物。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浙平将购买清远市金海湾豪庭第29幢6层01复式号房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交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清远人民电器有限公司、高浙平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诉讼中,原告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浙平对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11年3月15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及高浙平,要求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高浙平用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二路29座6层01(复式)号房屋抵偿债务。2011年6月16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城法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判令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66358.60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高浙平用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二路29座6层01(复式)号房屋抵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终结执行。再查明,清远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浙平。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二路29座6层01(复式)号房屋的购买人为高浙平,该房已于2007年11月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浙平已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当时清楚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二路29座6层01(复式)号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现原告将其未能与被告高浙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任推向被告高浙平,显然缺乏依据。此外,被告高浙平在抵押合同中也只是承诺以其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0号金海湾豪庭海景二路29座6层01(复式)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未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高浙平对清远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东莞市康德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思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