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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何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x在本市海曙区鼓楼恒隆手机市场冯xx经营的店内,趁人不备,窃得一顾客放置于柜台上的黑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等物。被失主发现后,被告人何x将赃物归还失主。2、2014年4月4日,被告人何x在本市海曙区富茂大厦颐高数码C2065柜台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xx放置于工作台上的黑色IPHONE4移动电话机一部。被害人张xx发现后联系被告人何x,被告人何x将赃物归还张xx。3、2014年4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何x在本市海曙区富茂大厦颐高数码C2002摊位南宇通讯手机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xx放置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I9128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8元)。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李xx发现后联系被告人何x,被告人何x将赃物归还李xx后,被告人何x被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冯xx、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xx、张xx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监控视频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