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朱啟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啟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啟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3年4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啟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啟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至4月12日,被告人朱啟招先后在赣榆县青口镇、赣马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现金人民币50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朱啟招在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梁某经营的新东鑫旅馆内,窃得梁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4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朱啟招在赣榆县赣马镇连群超市门前,窃得祁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4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朱啟招在赣榆县青口镇金宛公寓小区棋牌室门口处,窃得高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啟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祁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1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刑初字第0713号刑事判决书、江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江阴市公安局澄公(夏)行罚决字(2013)4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赣榆县公安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朱啟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啟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啟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啟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啟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啟招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啟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啟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