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隆昌公司与被告施纯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隆昌化工工贸有限公司,施纯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4193号原告晋江市隆昌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进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施纯家,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隆昌公司与被告施纯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进步、被告施纯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纯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2009年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500元,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亲自书写欠款并签名盖手印确认后将该欠条交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又结欠原告货款16392元。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89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8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施纯家承认原告隆昌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主张资金困难,要求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施纯家承认原告隆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隆昌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隆昌公司与被告施纯家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隆昌公司主张被告施纯家拖欠其货款,并提供由被告施纯家签名确认的欠条、收款收据及结算单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施纯家未偿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隆昌公司要求被告施纯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隆昌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施纯家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隆昌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施纯家主张其资金困难,要求分期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纯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隆昌化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89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施纯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