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蒋艳梅与唐拥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蒋某甲,农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侣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甲、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酗酒并有殴打原告的恶习,且毫无家庭责任感,没有关心、爱护三个子女,在被告外出打工的三、四年间,没有寄给家里一分钱,也没回家,养育三个子女的责任全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且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蒋某乙、儿子蒋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蒋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都是虚假的。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唐某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丁。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为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2012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2014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系家庭。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只要相互关心与照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感情与思想上的沟通与交流,矛盾和分歧是可以缓和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侣松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