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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徐翠娥与何本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娥,何本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徐翠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邦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本贤,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翠娥诉被告何本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松林、人民陪审员幸乾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何本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娥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于沙溪乡玉河村除草回家途中,在挑水坝利沙公路59至60公里路段,被迎面驶来的被告所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至公路外玉米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后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第一次手术费和残疾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7月16日,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为此原告起诉主张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129.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二组证据:恩施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彩超报告单、心电图分析报告、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处方签1份。证明原告因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实际发生的费用。第四组证据:医疗费清单3份。证明原告住院取内固定物和用药的事实。被告何本贤辩称:原告虽然是我撞的,但我有知情权,原告治疗情况没有跟我说过,我可以拒绝赔付。原告所起诉的材料与恩施州中心医院的病历有出入,我怀疑我撞的人与徐翠娥不是同一人。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医药费中有93.88元与外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的病史陈述为摔伤,不清楚是否为原告本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去什么地方治疗应当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去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扩大了损失,不同意给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和11月20日的两份发票与本案无关,发生在手术之前。不认可恩施州中心医院单独开的门诊发票及处方签。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取出内固定物不需要做彩超,加床费不是必须的,开支过大,用药不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动手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相冲突的用药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对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签及用药清单扣除后的部分予以采信。对2012年8月1日和11月20日沙溪卫生院的门诊收据,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明其合理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徐翠娥从沙溪乡玉河村瓦厂坪除草回家,途经挑水坝利沙公路59-60公里下坡路段时,原告沿公路边缘行走,被迎面驶来被告何本贤所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撞倒摔至公路外玉米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处理。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2012年5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的赔偿事项被告均已付清;调解协议达成时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诉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13129.75元,其中医疗费11858.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970.85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诉讼中,原告将住院生活补助费变更为750.00元(50元/天*15天),赔偿总额变更为13579.75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也表明知道原告需要另行作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回家路途中沿路边缘行走,其行为没有过错,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其撞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93.88元及沙溪卫生院门诊费,实际损失为11625.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00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0.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用药合理性鉴定的相关费用1200.00元,因原告方用药并不存在故意滥用扩大损失的情形,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本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13345.87元(其中医疗费11625.02元,护理费970.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英审 判 员  廖松林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