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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信阳市平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余运军、苏芳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余运军,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平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平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甘承龙,主任。被执行人余运军,男,汉族,农业户口。被执行人苏芳,女,汉族,系余运军之妻。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信平人口征决字(2014)第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刘振厚审判员  吴顺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