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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邓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513号原告邓某,女,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培浩。原告邓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华、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通过电台交友相识,2005年2月同居生活,2006年2月10日生一子,取名董某斌,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按照兴化的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原告在福州一边上班一边带小孩,期间原告曾因多次吵架提出分手,被告遂拿刀威胁原告,分手就把小孩杀了。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无法沟通。原告感到身心疲惫,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多次威胁要与原告同归于尽。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要求离婚,一并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先同居生活,生育小孩几年后才登记结婚,并补办结婚仪式,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通过电台交友相识,2005年2月同居生活,2006年2月10日生一子,取名董某斌,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因原、被告性格差异,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