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四妹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四妹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431号罪犯王四妹,农民,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黔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四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同案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于2010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四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2年6月、2014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王四妹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四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