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储德水、程春兰诉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德水,程春兰,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储德水。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春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新立,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储德水、程春兰因与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潜山县计生委)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德水、程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因2013年3月25日违规生育第二孩,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对原告做出了潜征决(2013)第2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被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了潜征决(2013)第6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原告认为:1、原告生育第一孩后上环,于2011年出现宫外孕情况并于当年9月21日做手术,2012年1月5日经被告同意取环,因被告工作安排不及时,要求上环时原告已怀孕,故被告对此应负相应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做出该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应依法予以撤销。3、被告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有失公平。故诉请撤销潜征决(2013)第6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储德水、程春兰夫妇于1999年2月生育一男孩,2011年9月因宫外孕而做手术治疗,2013年3月生育第二男孩。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潜征决(2013)第2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54560元。潜山县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456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针对两原告作出的讼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计征基数及征收金额客观准确,但被告对原告的告知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故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潜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潜征决(2013)第2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对两原告违法生育二孩重新予以立案处理,并于2013年12月6日向两原告(保全)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相对人收到告知书3日内可提出陈述、申辩(听证)。三日过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讼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保全)送达潜征决(2013)第6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两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人)张廷页邮寄特快专递,张廷页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后,发现内装一页白纸,遂向潜山县公安局槎水派出所报警。该所在了解了相关情况后予以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生育第二孩,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对其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上一年度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潜征决(2013)第2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因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被依法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告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立案后,将业已查明的事实、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和依据、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告知书的形式于2013年12月6日向两原告(保全)送达,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工作人员邮寄特快专递,但其内并无具体文字内容,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陈述申辩无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见原告的陈述申辩,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讼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被告针对两原告作出的讼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计征基数及征收金额客观准确,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两原告生育第一孩后,女方程春兰出现宫外孕情况,被告及时安排手术并予以取环处理,两原告理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其认为被告工作安排不及时致使怀孕生育第二孩,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潜山县计生委潜征决(2013)第6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驳回储德水、程春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储德水、程春兰负担。储德水、程春兰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潜山县计生委诸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本案被处罚的主体是两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处罚时从调查到相关法律文书的签收仅有储德水而无程春兰。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储德水笔录系其第一次作出社会抚养征收决定书时的证据,而该决定书已被法院撤销,且询问时仅一名执法人员,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辩解书调换后送至派出所,证明上诉人未行使申辩权。上诉人提供的辩解书及特快专递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行使了申辩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星期四下午四时左右去镇服务所采取避孕措施,因无人而返回,等被上诉人督促时,程春兰已经怀孕,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潜山县计生委潜征决(2013)第6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潜山县计生委在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立案到作出决定,被征收主体均是两上诉人,因为两上诉人是夫妻,故对其中一人作出调查记录,结合其他证据,就足以认定两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2、征收告知书、决定书送达时,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可能拒收,申请了公证部门现场公证,两上诉人均在场。3、上诉人在庭审中举出的“申辩书”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2013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收到储德水邮寄的快件,打开一看里面仅是一张白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并作出记录。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将其申辩书换成了白纸,是极不尊重事实的。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生育第二胎,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按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在各乡镇均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针对育龄人群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并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各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安排了3-5名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为全日制。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两上诉人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不能仅仅以“到过镇服务所一次,没找到人”(实际根本不是事实)就不采取避孕措施,更不能将违法生育的责任推脱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做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潜山县计生委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2013)潜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户口簿、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潜山县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集体讨论记录、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证书,证明潜山县计生委作出讼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邮政特快专递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储德水曾向潜山县计生委工作人员张廷页寄来一空白纸张;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潜山县计生委作出讼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储德水、程春兰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两份,证明储德水、程春兰身份;2、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潜山县计生委作出讼涉具体行政行为;3、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证明储德水、程春兰收到的告知书与潜山县计生委保全送达的告知书不一致,应视为未收到;4、申辩书及快递存单,证明储德水、程春兰向潜山县计生委提出了申辩;5、超声图文报告单及医疗补偿结算表,证明程春兰曾因宫外肝孕作了手术,潜山县计生委应予赔偿。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潜山县计生委作出的潜征决(2013)第6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政策,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遵守。本案中,储德水、程春兰不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却生育第二胎,潜山县计生委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并无不当。储德水、程春兰上诉称潜山县计生委没有向程春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潜山县计生委提供的潜山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潜山县计生委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6日去上诉人家中依法向两上诉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问题,因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参加人三人,记录一人,上诉人称仅有一名执法人员参加与事实不符。该询问笔录虽系潜山县计生委第一次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所作,但并不影响证明储德水、程春兰生育第二胎的事实。上诉人还上诉称潜山县计生委剥夺了其申辩权,本院认为,潜山县计生委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前,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由于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邮寄的特快专递中并无具体文字内容,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申辩权利,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潜山县计生委对其违法生育第二胎负有责任应予赔偿问题,《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上诉人以其一次去镇服务所无人而将其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责任归责于潜山县计生委并要求潜山县计生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潜山县计生委对储德水、程春兰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徐珂可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萌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