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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江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江某,女,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长标,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江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长标,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情形下,于1987年按民间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女李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到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爱好等因素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的态度非常恶劣,甚至暴力殴打原告。不仅如此,被告还搞外遇,之后更加频繁地殴打原告。2011年开始,被告干脆在外居住,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2014年3月,被告回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好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出嫁,取得彩礼48000元,该款由被告保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8000元。被告曾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其不愿意离婚。婚生女李某甲出嫁取得的彩礼48000元,其中10000元给女儿做嫁妆,2013年为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还要支付两个孩子上大学费用,已没有余款。被告也没有发生外遇,2011年分居至今也不是事实,原、被告至今还居住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按民间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生育长女李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自愿同居生活二十余年形成事实婚姻后,还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对婚姻较为重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一子两女,双方在多年互相扶持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珍爱,给对方更多的关心、理解和包容,增强对家庭及孩子的责任感,努力消除相互间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定能得以增进。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小  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功生(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