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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常某甲诉常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常某甲(又名常文稿),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飞,男,1979年出生,汉族。被告常某乙,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常某甲与常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告生有四个子女,均已成人立户。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现已65岁高龄,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拒绝。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一次,满足原告的精神要求,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490元,每年给付购买四季衣服款500元,每年给付烤火费700元。被告常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四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提交门诊病历记录一份、检查报告一份、胸片两张。原告称,现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常年服药维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现每月需要生活费、水电费、交通费、手机及宽带费、医药费等,共计1470元,冬季取暖费需要2100元,一年四季的衣服需要500元。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内容为:“被告每月都去原告处探望数次,对原告在精神上、生活上都给予照顾,没有忽视、冷落老人;原告每月都能领取政府给付的经济补助费50元,且我们全歼有近二十亩承包地,粮食直补款都是由原告领取,原告在经济上不需要任何一帮助。”原告称,原告每月靠政府给付的经济补助50元及粮食直补款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标准。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每个子女都应当履行好赡养父母的责任。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录、查检报告、胸片等证据,证明原告现已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需要子女照顾,原告每月领取的政府经济补助50元及粮食直补款大约为每年2000元左右,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原告以上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需要,原告育有四个子女,不足部分,四个子女应平均分担,被告应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00元。原告一人冬季取暖按需要2000元计算,被告应每年承担原告烤火费500元。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需要长期服药,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乙每月到原告常某甲处探望一次;二、被告常某乙每年给付原告烤火费500元,每年的11月1日前付清;三、被告常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自2014年7月至当年年底的赡养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志     刚审 判 员 栗     向     东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