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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行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永明与被执行人杨和金、杨盛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明,杨和金,杨盛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行字第448号申请执行人罗永明,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杨和金,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杨盛鑫,男,汉族,住沙县。申请执行人罗永明与被执行人杨和金、杨盛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和金、杨盛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和金、杨盛鑫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判决所确定的利息、代垫诉讼费103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但被执行人杨和金、杨盛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盛鑫银行存款人民币33991.85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336元后,余款32655.85地交由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杨和金名下位于沙县房产,但该房产暂难以变现。现被执行人杨和金、杨盛鑫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忠辉审 判 员  曹阿光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