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刑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奇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奇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刑执字第455号罪犯张奇降,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2011年8月1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奇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6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奇降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考核周期获月表扬10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奇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奇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奇降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33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礼贵审 判 员 李江南代理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