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丁志强与蔡瑞罗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强,蔡瑞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瑞罗。委托代理人李亚宁,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志强因与被上诉人蔡瑞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主张一审原告蔡瑞罗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介绍一项互助购车活动,说“投资25000元,一个月如果购车的话再出30000元就可以得到一部价值100000元的轿车,不要车的话可以拿回双倍即50000元”。原告信以为真,被告又带着原告前往当时的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见到该公司老板,在他们的花言巧语欺骗下,原告与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互助购车协议书,并按协议书向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投资42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丁志强签订了一份《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双方确认,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出资的本42000元本利共计100000元在30天内到账,否则由被告负责追回本金42000元。被告在协议后面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认可。然而几个月过去了,原告投入的所谓购车款却血本无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互助购车投资款4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案外人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二、被告签字,原告留存的《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书面材料一份。三、原告与案外人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互助购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审被告丁志强辩称,互助购车的活动并不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介绍的,被答辩人是在一次朋友聚会中听潘某某讲起,是在被答辩人的再三劝说下,答辩人才答应陪他去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考察。《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是被答辩人单方面起草,而且答辩人还将该书面材料中“全负责”的“全”字标注出来,表示答辩人不能负全部责任,只能负责协助追逃。实际投款后,答辩人总觉得不踏实,曾当着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先生、叶某某及潘某某、蔡瑞罗的面询问是否能退出,当时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均表态可以退出,答辩人也表示要退出。但被答辩人自己觉得只是退回本金太亏了,所以不愿退出,答辩人还当着潘某某的面跟被答辩人说过,不退出,其后的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曾让潘某某向答辩人转达意思说,让答辩人把手上的收款收据还给他,从此将不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将收款收据退回,但其并没有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将《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还给答辩人。被告丁志强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在一次饭局中经潘某某介绍了解到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有一项互助购车活动,每份投资25000元,约一个月左右,可直接拿回双倍价款50000元,或在25000元投资款基础上加30000元排队领取价值100000元的小轿车。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互助购车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蔡瑞罗)自愿出资人民币25000元参加甲方(江西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互助购车活动,成为本次活动的受益者,并且在此基础上按活动要求左右均匀组建六人购车,满足此活动条件的次日起,乙方可凭本人身份证向甲方申请提车壹辆;乙方如不能满足以上活动条件则不能提车,满足提车条件但不愿提车者可以选择提取人民币80000元购买其他车型;乙方若没有达到提车条件,不能退款,可在公司商品网站促销专区指定商品选择等价的商品。合同备注注明,乙方需交纳55000元,超出定额部分自补差价。在签订此协议后,原告向案外人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汇款42000元。2012年12月18日,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就原告缴纳的42000元互助购车款,开出交款人分别为蔡瑞罗、丁志强,金额均为25000元的两份收款收据。原告当庭陈述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开出的50000元收款收据中,含应交给中介人丁志强的中介费8000元(每份投资款对应中介费4000元),目前并未支付,故票据上显示是50000元,实际交付的是42000元。原告要求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丁志强名义开出一份25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是知情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12年12月18日,原告起草了一份《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载明,如30到32天内原告的本金50000元,利润50000元顺利到账,将支付被告中介费8000元,风险费10000元。被告丁志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并注明如有异常负责追回本金42000元。后因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涉嫌集资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回款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42000元,其他费用800元。另,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原告是因与案外人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互助购车协议书,参与该公司的互助购车活动,导致投资款无法收回而产生的纠纷,为此本院特别向原告释明,其与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互助购车协议书为主合同,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为从合同,主合同的效力认定,将会影响到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建议其追加案外人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称对该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一审裁决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互助购车协议书,并依据协议书参与该公司的互助购车活动,互助购车活动的实际活动规则为参与客户先自投一份25000元活动款,并发展6名下线人员,其后由该公司按照双倍投资款的标准向投资者回款,活动报酬的取得以发展确定数目的下线人员为必要条件,活动规则设置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原则,有欺诈、传销之嫌,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更是因为涉嫌集资诈骗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与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互助购车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实际上是依附于原互助购车协议书而存在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亦无效。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原告起草的《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上签字,当认定为原告合法债权的担保人,被告在明知原告要求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丁志强”名义开具购车发票、参与互助购车活动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如原告参与活动成功,被告将有权从原告处收取中介费8000元,风险费10000元,故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原告的投资亏损存在过错,但其在《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中明确写明只是辅助追回本金42000元,故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原告的42000元范围内损失承担责任。因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承担责任的三分之一,计14000元。因原告已在法院充分释明下表示不追加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本案被告来承担。另,原告主张因追讨投资款产生的其他损失8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互助购车投资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0元,减半收取为435元,由原告蔡瑞罗负担360元,被告丁志强负担75元。二审诉辩主张原审被告丁志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惠阳区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1、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主合同《互助购车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协议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一:被上诉人与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互助购车协议书》是其考察后自愿投资的行为,上诉人在此投资活动中只是一个媒介的作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投资的项目有误导、欺骗的行为,只是被上诉人投资失利后,生拉硬套找上诉人为其投资失利买单。且上诉人在考察之初曾善意提醒过被上诉人,投资有风险,需慎重。其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二份收据来看,其中一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投资的,被上诉人在投资当初,对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的互助购车项目前景非常看好,投资欲望浓厚,因此,才会不顾上诉人的善意提醒,甚至要求以上诉人的名义多投一份,以求能得到的回报更多,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完全是其自愿投资的,而非受上诉人所骗导致的。其三:被上诉人投资失利的过错是由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而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亦己被追究刑责,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有失公允。上诉人只是给被上诉人提供一个投资项目的信息,不存在任何欺骗和误导,且被上诉人对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做过实地考察,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对此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资失利带来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难道说做个媒婆还要对别人的婚姻负责吗因此,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仍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实在有失偏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法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介绍后与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互助购车协议书》,并向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4.2万元(收据为5万元、实交4.2万元),根据《互助购车协议书》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互助购车活动规则为客户先投一份25000元活动款,在满足发展6名下线人员的条件下,即可向公司提取车辆或按照双倍投资款的标准收回投资及回报。该活动规则带有明显的传销性质,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因此被刑事立案进入司法程序,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互助购车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保证被上诉人向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本和利在30-32天内到账,如不能到账由丁志强负责追回,该内容带有保证性质,一审认定该《有关事项》为《互助购车协议书》的保证合同,并认定该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最终是被上诉人自主决定参加案外人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的互助购车活动,但《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写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收到本利后有权收取被上诉人中介费8000元、风险费10000元,根据以上内容,上诉人在活动中的地位相当于被上诉人参加该活动的中介人。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作出善意提醒,但并无证据可证明,相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入资金时,自愿在《关于互助购车协议有关事项》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保证被上诉人投资的本利如不到期到账由其负责追回。上诉人在对江西某管理有限公司并不了解的情况下即对被上诉人的投资随便作出如此承诺,应该是被上诉人敢于轻易投资的原因之一,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并无过错,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期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