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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商初字第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鹿超、王新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超,王新玲,王浩,梁龙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商初字第038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被告鹿超,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新玲,女,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浩,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梁龙相,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鹿超、王新玲、王浩、梁龙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超、王新玲、王浩、梁龙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庞玉杰、刘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被告鹿超、王新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鹿超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由原告下属单位车夫山支行向被告鹿超提供4万元贷款支持,具体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王浩、梁龙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鹿超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月利率1.25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月利率1.257%计算;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5%计算)。被告鹿超、王新玲、王浩、梁龙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鹿超与被告王新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原告下属单位车夫山支行和被告鹿超、王新玲、王浩、梁龙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由原告下属车夫山支行向被告鹿超提供4万元贷款支持,具体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不还,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王浩、梁龙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1年7月30日,车夫山支行向被告鹿超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之日为2012年6月20日,月利率1.257%,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未果。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鹿超及被告王浩、梁龙相等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及担保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鹿超向原告下属车夫山支行贷款,到期后被告鹿超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及时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鹿超与王新玲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鹿超、王新玲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应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浩、梁龙相因债务人鹿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浩、梁龙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鹿超、王新玲追偿。被告鹿超、王新玲、王浩、梁龙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超、王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月利率1.257%计算;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855%计算)。二、被告王浩、梁龙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鹿超、王新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鹿超、王新玲、王浩、梁龙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