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执字第18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丁忠成与肖冬、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忠成,陈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824-1号申请执行人丁忠成,居民。被执行人陈浩,居民。申请执行人丁忠成与被执行人肖冬、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事项载明:一、被告陈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忠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肖冬应赔偿原告丁忠成医疗费人民币16610.64元,扣除其垫付款2万元,原告丁忠成应返还被告肖冬垫付款人民币3389.36元。上列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陈浩、原告丁忠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020元,由原告丁忠成负担100元,被告肖冬负担92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陈浩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浩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092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吉太审 判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