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邱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倪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长安套牌轿车行驶至本市成华区某乡某村某组某高速路成都收费站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查获黄色晶体状物三袋(共净重53.05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被告人杨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最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将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