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未执行完毕);因吸毒于2014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青春医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奥克伍德酒店门前人行道上,采用破坏龙头锁、切断电线再联接以启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奔球牌60v20a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27元)。后被告人徐某在骑该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巡防人员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左某、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前罪尚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