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苏×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江,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5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文江(绰号:“三儿”),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于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苏×,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于2013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文江犯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文江、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董文江、苏×伙同他人,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市朝阳区,以不给钱就将雇人散发小广告的被害人苗×(男,42岁,黑龙江人)送到派出所为名,索要被害人人民币14000元,后因被害人见机报警而未得逞。二、被告人董文江于2012年9月间,在黑龙江省申领1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后一次性透支本金人民币36000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文江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苏×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董文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董文江、苏×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董文江、苏×伙同他人,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市朝阳区以向公安机关揭发被害人苗×(男,42岁,黑龙江人)雇人散发小广告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4000元,后因被害人见机报警而未得逞。二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文江、苏×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苗×的陈述,证人任×、国×、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110接处警记录,车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董文江于2012年9月间,在黑龙江省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后使用该信用卡一次性透支本金人民币36000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文江的供述,且有证人陶×的证言,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及历史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江、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文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文江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文江犯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苏×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文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文江、苏×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董文江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文江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的信用卡诈骗罪行,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董文江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文江、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本院对被告人董文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文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董文江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