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中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广州市黑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市金塘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中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金塘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广州市黑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金塘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礼,该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东中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广州市黑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黑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佛山市金塘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塘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黑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采购-2012-7、采购-2012-10结算单对应的款项不属于黑宝公司对金塘海公司的债务,其用途仅为担保。因为采购-2012-7、采购-2012-10结算单的实际发生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2012年10月25日,而《买卖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这表明采购单记载的数额不可能是欠金塘海公司的款项。(二)金塘海公司在2012年11月17日《结算确认函》中称截至到2012年11月12日,与我司未结算货款为6083681.79元,该函也没有提及采购-2012-7、采购-2012-10结算单对应的货物。2012年12月3日双方确认的《货款确认结算函》,也表述为欠款和保证债权两部分,这说明采购-2012-7、采购-2012-10结算单与《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无关。二审法院将采购-2012-7、采购-2012-10结算单作为认定黑宝公司所欠金塘海公司货款的依据,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金塘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黑宝公司称其只欠金塘海公司货款910670.35元,编号为采购-2012-7、采购-2012-10结算单中的金额不能作为黑宝公司所欠金塘海公司货款金额的依据。经查,黑宝公司与金塘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金塘海公司曾于2012年11月17日向黑宝公司发出《结算确认函》,告知黑宝公司未结算的货款为6083681.79元。其后,黑宝公司与金塘海公司又于2012年12月3日签署《货款确认结算函》,共同确认“以上货款为10506078.47元,至2012年12月3日止双方已核对无误,黑宝公司已确认上述货款未结,特立据证明”,所欠货款数额是以编号为采购-2012-7、采购-2012-10及另一编号为采购-2012-11的三份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减去已结货款,计算出应付未付款为10506078.47元。可见,编号为采购-2012-7、采购-2012-10的结算单已转化为双方结算货款的金额凭证,而不再仅仅是《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担保用途。黑宝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公章并由代表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已确认尚欠有金塘海公司10506078.47元货款未结。黑宝公司在二审期间以其没有看清该函内容就盖章确认为由否认《货款确认结算函》的抗辩意见,未被二审法院采纳,现黑宝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签署的《货款确认结算函》所载内容,故二审法院依据《货款确认结算函》,判令黑宝公司应向金塘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黑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中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