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谢某甲,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XX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住仙游县。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因性格不合,年龄相差大,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07年2月间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某乙及女孩谢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6日生育男孩谢某乙,2004年12月15日生育女孩谢某丙,均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间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有涉嫌重婚罪的嫌疑,本院告知被告限其在一个月内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将受案材料��交本院,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只向本院提供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该回执条无公章,简要报警信息也无涉及原告有涉及重婚罪嫌疑。且原告也否认有重婚,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男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谢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人谢某乙的证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间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和好,且证人谢某乙的证言也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已经多年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不能认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均在原告处生活,男孩谢某乙在出庭作证中提出要随原告生活,原告庭审中要求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孩,抚养费各自承担是可以的。被告主张,原告有重婚嫌疑,原告虽有提供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一份欲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份证据没有公章,且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有重婚嫌疑,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被告主张不能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婚生女孩谢某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乘涛审 判 员 廖清欣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毅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