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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湾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陈盛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湾刑初字第12号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湾里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湾里区。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代理检察员付琳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在江西防爆电机厂担任保安。2012年2月25日,李某(已判决)、陶某思(已判决)、陶某生(已判决)三人谋划去江西防爆电机厂将车间内的旧设备偷运出来卖掉,并请好货车、叉车,准备次日白天将旧设备装上车,再于晚上将设备偷运出厂。2月25日晚上,李某等人安排货车、叉车偷偷开进厂后,当李某锁防爆电机厂大门时,被当班保安陈某某看见,于是李某便拿了一条普通芙蓉王牌香烟给被告人陈某某。2月26日上午,李某带着陶某思、陶某生等人再次来到江西防爆电机厂,用叉车将厂内钢材车间与军品车间配电房内的若干旧设备装上货车。在装设备上车时,因声音较大,怕惊动厂内保安陈某某,随即李某向陈某某支付了500元好处费,要求陈某某予以保密。当天傍晚,李某为了能顺利将所盗设备用货车偷运出厂,找到当时厂里当班保安权某某(已判决)和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拿出上午收下的500元现金,由权某某退还给李某。李某提出拿点钱给权某某和陈某某,让他们把钥匙留在门卫室并假装不知道李某等人从厂里偷运东西的事情,权某某要李某拿出7000元好处费就答应放任不管,李某表示同意并先付了5000元好处费给权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权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遂答应在李某、陶某思偷运厂内设备出厂时不予阻止。随后,权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便故意去到江西防爆电机厂旁边的麻将馆打牌,使厂区大门处于无人看守状态,在权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放任下,李某、陶某思等人将11.2195吨旧设备偷运出厂。后权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李某给的5000元赃款予以平分。经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9170.7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量刑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权某某的的供述;(2012)湾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湾价鉴字(2012年]1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同案犯李某等人欲盗窃江西防爆电机厂里的旧设备,伙同权某某在收受了李某支付的50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2500元),放任李某等人将厂里价值人民币29170.7元的旧设备偷运出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情节,且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所得2500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莉娜审 判 员  邹 琴人民陪审员  高 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