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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陆忠田与葛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田,葛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陆忠田。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伟新。原告陆忠田与被告葛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田的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田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11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转账将50000元转给被告,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承诺分12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2年3月27日,还款金额为4592.5元,之后于每月27日还款4592.5元直至还清借款。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1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暂计49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为4900元,2014年2月21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伟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葛伟新向原告借款5511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分12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金额为4592.5元,第二期至第十二期还款日期为每月27日,金额均为4592.5元,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2月27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5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账户,被告葛伟新在该转账信息单上签名已收到50000元整,余款原告自述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伟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葛伟新向原告借款共计55110元,有《借条》、转账信息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与被告葛伟新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但葛伟新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期还款的利息计算为:从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27日起,均以45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新偿还原告陆忠田借款55110元;二、被告葛伟新支付原告陆忠田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27日起,均以45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伟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书记员奚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