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正兴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正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376号罪犯刘正兴,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正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刑期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于2008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月、2014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正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正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