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保晋江分公司与郭晓婷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郭晓婷,郭丽婷,郭盼,郭雅洁,郭倩倩,郭旭豪,许定菊,郭安文,李克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1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王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婷,住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婷,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盼,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雅洁,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倩倩,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旭豪,住贵州省大方县。以上六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许春霞,住德化县赤水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定菊,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安文,系本案的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安文,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吴忠振,德化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瑞,住德化县浔中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晋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晓婷、郭丽婷、郭盼、郭雅洁、郭倩倩、郭旭豪、郭安文、许定菊、李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5日15时24分,被告李克瑞驾驶闽C91Z**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方向行驶与郭丙驾驶无牌号助力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郭丙的无牌助力车又与林贵坚驾驶的闽CJD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郭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325.69元。闽C91Z**小型越野客车共花费车辆维修及配件费用73255元,根据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丙、被告李克瑞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贵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后,被告李克瑞支付给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另查:1.死者郭丙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郭安文,母亲许定菊,女儿郭晓婷、郭丽婷、郭盼、郭雅洁、郭倩倩,儿子郭旭豪;2.郭丙和许春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闽C91Z**号小型越野车客车向被告中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4.闽CJDV**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5.死者郭丙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归属于机动车,未投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克瑞赔偿八原告的经济损失566802.83元;2.判令被告中保晋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八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并进行分析认定:1.赔偿金额如何认定;2.林贵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责任赔偿限额如何承担。原审判决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325.69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佐证,予以支持,被告中保晋江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就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郭丙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和贵阳九星板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五个月,并不在家务农,而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租房协议、就学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郭丙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死亡共2天,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79元/年,123.23元/天,误工费即2天×123.23元/天=246.46元;3.护理费,住院2天,酌情认定护理人数2人,即2天×2人×123.23元/天.人=492.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30元/天,即2天×30元/天=60元;5.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055元/年,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额应为: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593.00元/年(1549.42元/月),原告郭晓婷系2004年12月27日出生,自郭丙死亡时的2013年3月16日起至18周岁还应抚养9年10个月,原告郭丽婷系2006年4月22日出生,自郭丙死亡时起至18周岁止还应抚养11年2个月,原告郭盼系2009年11月13日出生,自郭丙死亡时起至18周岁止还应抚养14年8个月,原告郭雅洁系2010年12月21日出生,自郭丙死亡时起至18周岁止还应抚养15年10个月,原告郭倩倩系2012年3月30日出生,自郭丙死亡时起至18周岁止还应抚养17年1个月,原告郭旭豪系2013年5月8日出生,还需要抚养18年。以上六原告母亲系许春霞,因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赔偿义务人对六原告的抚养费只承担受害人应承担的部分,即二分之一。同时,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六个子女的年抚养费为:(18593元/人×5人+18593元/人×1人×11/12)÷2>18593元;2014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六个子女的年抚养费为:18593元/人×6人÷2>18593元;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六子女的年抚养费为:(18593元/人×5人+18593元/人×1人×10/12)÷2>18593元;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五子女的年抚养费为:18593元/人×5人÷2>18593元;2024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的五子女的年抚养费为:(18593元/人×4人+18593元/人×1人×2/12)÷2>18593元;2025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四子女的年抚养费为:18593元/人×4人÷2>18593元;2027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四子女的年抚养费为:(18593元/人×3人+18593元/人×1人×8/12)÷2>18593元;2028年3月16日起至2029年3月15日止三个子女的年抚养费为:(18593元/人×2人+18593元/人×1人×10/12)÷2>18593元;2029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两子女的年抚养费为:18593元/人×2人÷2=18593元;2030年3月16日起至2031年3月15日止两子女的年抚养费为:(18593元/人×1人+18593元×1人×1/12)÷2=10071.21元;2031年3月16日起至2031年5月7日止的子女抚养费为:18593元/人×1人×2/12÷2=1549.42元。因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9年3月15日止的子女的年抚养费均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8593元,所以子女年抚养费只能按18593元计算,而2029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的子女的年抚养费为18593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593元/年×16年+18593元/年×1年+10071.21元/年×1年+1549.42元=327701.63元。据此,死亡赔偿金项下应为:327701.63元+561100元=888801.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0元;7.丧葬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489元,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处理该事故确需花费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7500元;9.住宿费,原告提供两张加盖德化县龙津旅社住宿收据及四张其它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认可,但处理善后事宜确需住宿,酌情认定为2800元;10.餐费,原告要求支付餐费475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11.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12.交警事故认定及调解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支付交警事故认定及调解费用739.38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88715.7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应先由被告李克瑞驾驶的闽C91Z**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中保晋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范围内和林贵坚与闽CJDV**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医疗赔偿范围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八原告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已经超过121000元的限额,故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全额给予赔偿;在医疗赔偿范围内,闽C91Z**号小型越野客车应赔偿(4325.69元+60元)×(10000÷(10000+1000)]=3986.99元,林贵坚驾驶的闽CJDV**号二轮摩托车应赔偿(4325.69元+60元)×(1000÷(10000+1000)]=398.7元,即被告中保晋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10000元+3986.99元=113986.99元,林贵坚与闽CJDV**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1000元+398.7元=11398.7元。因八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林贵坚和闽CJDV**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八原告的该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扣除上述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后超过的部分由郭丙与被告李克瑞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即被告李克瑞应承担(988715.7元-125385.69元)×50%=431665.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闽C91Z**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中保晋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李克瑞应承担的431665.01元,应由中保晋江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八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李克瑞自愿放弃要求死者郭丙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的投保义务人和八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责任险限额),仅要求八反诉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627.5元,而八反诉被告均同意赔偿该款,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克瑞驾驶闽C91Z**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郭丙驾驶无牌号助力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郭丙的无牌助力车又与林贵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郭丙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克瑞和郭丙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林贵坚不负本事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李克瑞承担50%赔偿责任,其中林贵坚和闽CJDV**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988715.7元,其中林贵坚和闽CJDV**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八原告的数额是11398.7元,该款八原告已经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应予以准许。故被告中保晋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13986.99元,而商业险数额为(988715.7元-125385.69)×50%=431665.01元。扣除被告李克瑞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保晋江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直接支付给八原告421665.0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李克瑞仅要求八反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627.5元,而八反诉被告均同意赔偿该款,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郭晓婷、郭丽婷、郭盼、郭雅洁、郭倩倩、郭旭豪、许定菊、郭安文等八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86.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克瑞应赔偿原告郭晓婷、郭丽婷、郭盼、郭雅洁、郭倩倩、郭旭豪、许定菊、郭安文等八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31665.01元,扣除被告李克瑞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人民币42166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八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郭晓婷、郭丽婷、郭盼、郭雅洁、郭倩倩、郭旭豪、许定菊、郭安文等八人应赔偿反诉原告李克瑞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6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晓婷、郭丽婷、郭盼、郭雅洁、郭倩倩、郭旭豪、许定菊、郭安文等八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354元,由原告郭晓婷、郭丽婷、郭盼、郭雅洁、郭倩倩、郭旭豪、许定菊、郭安文等八人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9257元;反诉受理费345元,由反诉被告原告郭晓婷、郭丽婷、郭盼、郭雅洁、郭倩倩、郭旭豪、许定菊、郭安文等八人负担。宣判后,被告中保晋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保晋江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根据被上诉人郭安文等人原审提供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郭丙户籍性质及户籍所在地登记事项记载,均显示死者郭丙生前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职业为粮农。(二)本案被上诉人郭安文等主张死者郭丙生前就职于贵阳九星板材有限公司,并提供贵阳九星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其中,收入证明载明死者郭丙生前月收入6500元为税后薪金。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不乏开具虚假务工证明案例的存在。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自认6500元为郭丙生前税后薪金,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适用规定,应当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如果郭丙确实在贵阳九星板材有限公司就职,那么该公司或者被上诉人处持有郭丙工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但是原审举证期限内,乃至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因此,郭丙生前就职于贵阳九星板材有限公司事实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郭安文等提供的贵阳九星板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住所显示该法人营业地为麦架镇大氟路。上诉人认为该营业地为农村范围,并非城市区划。按照通常的行政区域规划,属于城镇规划范围的应当显示为某某街道办事处,而并非某镇。基于该客观事实,也可推断贵阳九星板材有限公司并非地处城市范围。如果郭丙生前确实在该公司就职,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并非城市。(三)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租房协议及由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2年1月至今死者郭丙均居住在该村辖区内。该份证明出具的单位已经能够非常清晰的表明,郭丙生前居住的地区为农村。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丙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函指导意见,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应当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始得适用。本案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郭丙农村居民户籍性质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死者郭丙对于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该过错因素,认定该数额过高。(二)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三)被上诉人原审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住宿费,原审判决认定住宿费2800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安文、许定菊、郭晓婷、郭丽婷、郭盼、郭雅洁、郭倩倩、郭旭豪、许春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贵阳九星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五个月,并不在家务农,而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此,被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租房协议、孩子的就学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亲属郭丙生前生活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上诉人认为本案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按6万元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适中,由于郭丙是整个家庭的主心骨,上有父母,下有六个子女需要抚养,最大的女儿8岁,最小的儿子仅1岁,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整个家庭带来的是灭顶之灾,对于家人的精神伤害,是无法用金钱的赔偿能够形容的,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作为弥补被上诉人的不足,6万元根据责任分摊也只有3万元,上诉人上诉提出数额偏高没有法律依据。(二)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审判决适中,由于被上诉人均在贵州居住,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贵州到德化处理相关后事事宜,这些交通费及住宿费只是被上诉人其中的部分支出,比实际支出少得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克瑞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郭安文等八人在原审已提供了死者郭丙生前与贵阳市九星板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郭丙的工资单、租房协议、其孩子的就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亲属郭丙生前生活来源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此,原审判决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郭丙于1984年7月24日出生,本事故发生时才29岁,其上有父母,下有六个子女,因本事故造成郭丙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适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辖区,但死者的家属在于贵州省大方县,原审根据案件的情况并结合死者家属为处理丧事的路途远等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交通费为7500元适当。3.住宿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两张加盖德化县龙津旅社住宿收据及四张其它收据合计金额为4220元,因该6份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死者郭丙的家属从外省来处理善后事宜确需办理住宿,对此,原审酌情认定住宿费为28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中保晋江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