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51号原告钟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钟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有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年××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赵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小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5月13日生一女,取名赵秋月,1999年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阳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近年来,因被告有外遇,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从不履行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钟某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但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归儿子赵阳阳所有。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钟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小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5月13日生一女,取名赵秋月。1999年2月8日生一子,取名赵阳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两人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19日,原告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审理中,被告赵某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宜城市档案管出具的结婚申请登记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赵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知道夫妻关系好坏取决于相互间的信任和忠诚,任何一方不能仅凭对方与异性有交往,便怀疑其有外遇。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交流、多沟通,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小插曲,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钟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但因其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有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富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