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帅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2014)尤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选择合同之诉,而非追偿权之诉,应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三明路段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其效力不影响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双方明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系由上诉方提供并先行签章后交由被上诉方带回住所地办公室签章,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本案双方均无高速公路养护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由不宜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查中,上诉人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09福银高速公路三明段沥青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高速公路施工审批表》、《高速公路施工证》、《水泥购销合同》、《高速公路矿粉材料购销合同》、《施工日志》、《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尤溪县,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2009福银高速公路三明段沥青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水泥购销合同》、《高速公路矿粉材料购销合同》、《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高速公路施工审批表》、《高速公路施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三明路段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事实提起合同之诉,根据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福银高速公路三明路段路面微表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地,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依据。本案约定管辖的条款不明确,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写明工程地点是:“福银高速公路三明段”,根据上诉人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被上诉人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持异议的《高速公路施工审批表》,本案工程施工路段为“三明福银一期尤溪段”,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尤溪县,因此,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镇江市通达路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非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是依据福州市两级法院生效裁判对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形成的债权主张追偿权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小 琼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喻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丹琪(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