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海法商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仪征江海洋造船有限公司、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仪征江海洋造船有限公司,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海法商字第00693号原告: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建林,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筱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仪征江海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沿江村。法定代表人:冯翀,董事长。被告: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国庆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新锋,系该公司员工。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仪征江海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洋公司”)、被告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瑜、审判员伊鲁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被原告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吸收合并,并已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均由中汽公司承继,故本案原告变更为中汽公司,案件中涉及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的一律以中汽公司代替。因审判人员调整,本案变更审判长为审判员许泽民,与审判员杨青、审判员熊文波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建林、于筱蕾,被告群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志明、石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海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汽公司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中汽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江海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两艘内陆驳船加工承揽的《造船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本船舶自建造时起至最终售出为止,船舶所有权(包括在建船体和所有为建造本船舶所采购或准备的原材料、设备、加工的零部件、分片、分段等,下文同)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拥有本船舶的所有权,并不得处理任何与本船舶所有权有关的事项”等内容。被告江海洋公司的关联公司扬州华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于2012年5月向被告群成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80万元。被告江海洋公司为让华美公司取得借款,向被告群成公司隐瞒了其与原告中汽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造船合同》的事实,并以“弃船废钢材料”作价评估844余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与被告群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在扬州市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后,被告群成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征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2)仪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被告群成公司已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原告中汽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分别于2013年2月4、5日向武汉海事法院、仪征法院递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于2013年2月4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所有权纠纷的确权诉讼。因被告江海洋公司无权用两艘驳船抵押,故原告中汽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苏仪群农贷高抵字(2012)第073号)无效;2、确认两被告在工商局进行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无效。被告江海洋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群成公司答辩意见:1、原告中汽公司主体不适格,需证据证明其变更合法;2、本案案由不是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应为动产抵押合同纠纷,涉案船舶是弃船,系废钢,不能定性为船舶;3、对本案程序有异议,因为涉案抵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已被仪征法院生效文书认可,仪征法院在执行中也作出裁定,认可抵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原告中汽公司应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提出申述或抗诉,撤销生效文书,武汉海事法院不应违法受理本案;4、原告中汽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两被告动产抵押合同原件经工商局抵押登记备案,原告中汽公司认为无效应寻求行政复议;5、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江海洋公司违反了与原告中汽公司之间的协议,原告中汽公司应向被告江海洋公司主张损失。综上,原告中汽公司主体不适格,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标的物为弃船及废钢,被告江海洋公司是所有人。原告中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造船合同,证明涉案船舶为原告中汽公司所有。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江海洋公司为让其关联公司华美公司取得借款,隐瞒事实与被告群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涉案船舶进行抵押。3、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将涉案船舶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起诉状,证明群成公司的债权主张。5、(2012)仪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系仪征法院生效文书。6、(2013)武海法商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船舶为原告中汽公司所有。7、原告中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汽公司与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协议、报纸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汽公司主体适格。被告群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需法院核对原件,若核对一致,则该合同与被告群成公司无关,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群成公司并不知该合同;对证据2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原告中汽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是否生效不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中汽公司主体适格,债权承继应在相关工商机关登记。被告群成公司为反驳原告中汽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清单、弃船说明,证明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及抵押物是废钢不是船舶。2、(2012)仪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办理的动产抵押行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3、(2013)仪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及两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合法性。4、被告群成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证明被告群成公司主体适格。原告中汽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弃船说明表明被告江海洋公司隐瞒了涉案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情况;证据2中并未对贷款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3是否生效需法院核实。被告江海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中汽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为已生效法律文书,而证据1、证据7为证据6所确认;被告群成公司对证据2至证据4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群成公司的证据,因原告中汽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结合本院生效的(2013)武海法商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汽公司与被告江海洋公司作为共同卖方与荷兰COMBI公司签订建造包括涉案船舶COMBI90、COMBI91在内的多份《销售收购合同》。2009年7月13日,三方签署备忘录,取消上述合同,确认COMBI公司不要求返还已为COMBI90、COMBI91号两艘船舶预付的款项各495000欧元。同年7月20日,原告中汽公司与被告江海洋公司签订《造船合同》,约定原告中汽公司作为投资方,被告江海洋公司作为建造方,共同完成涉案两艘船舶的建造;COMBI公司放弃的99万欧元预付款属原告中汽公司所有,作为其投资款;涉案两艘船舶自建造时起至最终售出为止,船舶的所有权(包括在建船体和所有为建造本船舶所采购或准备的原材料、设备、加工的零部件、分片、分段等)归原告中汽公司所有,被告江海洋公司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拥有两艘船舶的所有权,并不得处理任何与本船舶所有权有关的事项;原告中汽公司拥有上述船舶的销售决定权,销售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该合同附件还约定上述两艘船舶后期计划用款合计596万元。其后,自8月3日至10月26日,原告中汽公司依约共计向被告江海洋公司支付投资款5959645.28元。2012年5月,华美公司向被告群成公司借款480万元,被告江海洋公司隐瞒其与原告中汽公司关于COMBI90、COMBI91号两艘船舶所有权的约定,将上述船舶当“弃船原材料”作抵押为华美公司向被告群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江海洋公司以评估价值为8440838元的2411.67吨“弃船原材料”向被告群成公司作抵押,担保最高额480万元的债权本金。两被告以动产抵押的方式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向工商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附件《抵押物清单(存货-弃船)》载明抵押物为“COMBI90、C0MBI91荷兰驳船弃船原材料”2艘,抵押作价8440838元。嗣后,因华美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480万元,被告群成公司向仪征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14日,仪征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作出了(2012)仪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美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给付被告群成公司本金480万元及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的利息179640元,合计4979640元,并承担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华美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群成公司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江海洋公司提供的相关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2013年3月7日,原告中汽公司因COMBI90、COMBI91号两艘船舶权属向本院对被告江海洋公司提起诉讼。同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中汽公司享有COMBI90和C0MBI91两艘船舶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汽公司诉请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实质为确认涉案COMBI90、COMBI91号两艘船舶抵押权效力,因此,本案系船舶抵押权纠纷,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涉案COMBI90、COMBI91号两艘船舶虽被原买受人荷兰COMBI公司放弃购买,但其后原告中汽公司和被告江海洋公司商定继续投资,共同完成船舶建造,且客观上原告中汽公司后续投入了5959645.28元资金,被告江海洋公司亦实际进行了建造,该制作物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指明的“船舶”,并非“弃船原材料”。被告江海洋公司和被告群成公司为借款将已近完工的两艘船舶称为“弃船原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中汽公司和被告江海洋公司为减少双方损失,共同完成船舶建造,并以《造船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COMBI90、COMBI91号两艘船舶建成出卖前为原告中汽公司所有。双方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江海洋公司应遵从对涉案船舶所有权的合同约定,不得进行任何处置。但被告江海洋公司在未取得原告中汽公司的授权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没有处分权的两艘船舶作为抵押物,为华美公司向被告群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江海洋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第1款规定,该抵押无效。据此,原告中汽公司诉请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苏仪群农贷高抵字(2012)第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国家海事局发布的《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亦规定对建造中船舶设置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船舶建造企业住所地经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涉案COMBI90、COMBI91号两艘船舶如需进行抵押登记,应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而非其他登记机关。两被告将其视作“弃船原材料”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显属不当。原告中汽公司有权申请工商登记机关予以撤销,本院对原告中汽公司要求确认两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的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无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仪征江海洋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仪群农贷高抵字(2012)第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0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泽民审判员 杨 青审判员 熊文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