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胡民初字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XX诉何XX、金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何XX,金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胡民初字62号原告张XX,男,1939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何XX,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金X,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贲喜超主审,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被告何XX于2012年2月18日向我借款8500元,月息二分,承诺于2012年10月18日前偿还,由被告金X提供担保,但直到现在被告没有还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XX偿还欠款本金8500元,利息3000元,被告金X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金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被告金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何XX未到庭质证,且该复印件经法庭当庭核对与原件无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出示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8500元,被告金X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被告金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何XX未到庭质证,且该复印件经法庭当庭核对与原件无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金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出示法院依职权对被告金X、何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张XX、被告金X对两份笔录无异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XX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张XX借款8500元,月息二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由被告金X承担担保责任,直到庭审结束前,被告何XX未偿还欠款,被告金X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金X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真实有效,且欠条中约定“月息二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XX负有偿还欠款本金8500元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金X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XX要求被告何XX给付利息3000元的数额低于实际应产生利息数额,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X偿还原告张XX欠款8500元,利息3000元,合计11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金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喜超代理审判员 王郑鑫人民陪审员 王俊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泽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