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金少华与李洪宝、刘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少华,李宏宝,刘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金少华,女,38岁,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宝,男,25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淑琴,女,44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金少华与被告李宏宝、刘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宝、刘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500元,约定在2013年8月5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2012年10月1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在2013年8月16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总计2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宏宝、刘淑琴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两枚,证明欠款人为二被告,且二被告在2012年10月5日及2012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500元,合计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欠原告11500元,约定欠款期间为2012年10月5日到2013年8月5日;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欠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到2013年8月16日。此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两笔欠款总计2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宏宝、刘淑琴欠原告金少华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宝、刘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少华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宏宝、刘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勇海代理审判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