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永兵与王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兵,王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刘永兵,男,197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王涛,男,1975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刘永兵与被告王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从我经营的水暖建材店赊购建材。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我出具15000元的欠条1张,后被告支付40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又赊购3284元的建材。以上欠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284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有:1、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2012年1月15日欠其价款15000元;2、提货记账单1张及证人黄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实被告2012年3月31日赊购其建材,价款3248元。被告王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刘永兵材料款15000元”,欠条下方注明“2012年3月3日清40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指派黄保贞又赊购原告建材,价款3284元。以上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进行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支付原告刘永兵价款142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丽娟审 判 员 魏新元人民陪审员 马庭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霞(2014)青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