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梁从周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从周,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梁从周,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全英,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986-3。负责人陈文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瑜,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梁从周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镇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英、被告XX、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奋进大道至交通局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C*****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XX,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渝C*****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826.15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渝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1355.84元、护理费及生活费43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对超过医保范围外的治疗费用不予理赔。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奋进大道至交通局路口,与原告梁从周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梁从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238201202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从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往潼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尿道断裂;3、冠心病。同年5月27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每月来院更换尿道;2、多饮水,门诊随访;3、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4、伤后半年来院复查(行尿道吻合术)。2012年8月6日,原告再次到潼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转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8天,产生医疗费85832.89元。其中被告XX垫付医疗费71355.84元,垫付护理费等费用43800元。原、被告就原告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渝C*****号小型客车系被告XX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XX自行驾驶客车期间。被告XX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梁从周原系阿坝州大金林业局职工,其于1988年11月5日办领退休证并按月领取退休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出院之日,原告均按月领取了退休金。此外,原告自2004年12月起一直随其子梁中元、梁中华居住于潼南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梁从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3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正司(2014)鉴字第6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梁从周目前尿道狭窄属Ⅸ(九)级伤残。2、梁从周目前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壹萬伍仟圆)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渝法正司(2014)鉴字第626号鉴定意见书、退休证、银行储蓄明细、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从周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为渝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又未举证证明有拒赔的情形存在,故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XX予以赔偿。原告梁从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5832.8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5832.89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及清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5832.8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80元/天×313天=25040元;原告共计住院318天,原告主张住院313天,系原告自愿处分行为;此外,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3天=939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8天,原告主张住院313天,系原告自愿处分行为;此外,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进行计算。5、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16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对原告营养费酌情按照3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19年×20%=95820.8元;原告梁从周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所举示的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碉楼坡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退休证、银行储蓄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生活来源,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9年;此外,原告经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依照相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乘以20%的系数。7、鉴定费1890.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举示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1890.9元。8、交通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18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500元,并举示了创美电动车行收据一份。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定损以“修复为主”,定损单经保险双方对修理项目和费用无误后,方可进行车辆修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潼南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电动二轮车的定损为180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票据证明该车购买价为255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车的修理费用,亦未举证在修理过程中发现定损单漏列维修项目并及时告知保险公司重新定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电动二轮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2654.59元。此外,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0元,但原告系阿坝州大金林业局退休职工,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出院之日,原告均按月领取了退休金,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故应计算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2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护理费25040元;(2)残疾赔偿金78460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110000元。3、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电动二轮车修理费180元。以上合计120180元。原告其余损失122474.59元,应由被告XX承担鉴定费1890.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XX以不计免赔方式在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险(限额500000元),且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拒、免赔事由,故原告剩余损失120583.6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潼南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超过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因此,保险公司对超过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从周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1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号小型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从周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83.69元(含被告XX垫付的费用115155.84元,因被告XX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5155.84元,故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XX支付115155.84元,向原告梁从周支付5427.85元)。三、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从周鉴定费人民币1890.9元。四、驳回原告梁从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2元,减半收取806.6元,由被告XX承担806.6元(因原告梁从周已垫付诉讼费400元,该款由被告XX直接向原告支付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镇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