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洪雅固力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诉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洪民管字第7号申请人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G区10栋。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法定代表人陈述伟,职务:执行董事。本院受理被申请人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的诉讼标的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已经超过本院的管辖范围,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住所地有一方不在本辖区的,受案上限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为本金加违约金,已超出200万元,不属于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对于申请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014)洪民初字第738号一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凯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