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喜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海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喜锋,李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史喜锋,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波,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贺鹏,男,汉族,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友谊委12号。负责人张连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公司职员。原告史喜锋诉被告李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娟、被告李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贺鹏和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喜锋诉称:2013年11月6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两辆摩托行至海城王石镇兴隆五金对面与李延春驾驶的第一被告的辽CT0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海城交警大队认定该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因此损失共计108167.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1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50元/天×121天)、护理费10945.66元(90.46元/天×121天)、误工费20766.60元(125.10元/天×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93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6.3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598.13元[父亲史长贵19**.33元(5998元/年×10年÷3人×10%)+母亲李来珍3598.80元(5998元/年×18年÷3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98.20元[长子史浩辰1799.40元(5998元/年×6年÷2人×10%)+次子史雨昊哲3598.80元(5998元/年×12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1元、个人保险损失7005元(4319元+1343元×2)、财产(摩托车和手机)损失3000元。由二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并扣除被告李海波垫付的4500元,原告尚有97617.90元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761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波辩称:第一,我是辽CT00**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李延春系为我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第二,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全部诉请金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个人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45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T00**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医疗费中有2240元的单间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按照甲乙丙类药赔付比例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关于个人保险损失金额,请法院审核证据后依法确认;第四,关于手机损失金额,请法院酌定;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考虑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确定赔偿金额。第六,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1时30分,李延春驾驶辽CT00**号车辆行驶至海城市王石镇兴隆五金对面向西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史喜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史喜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延春驾驶车辆掉头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史喜锋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延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喜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喜锋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121天(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共花费医疗费24114.7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程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海临床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史喜锋胸部损伤致四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21元。又查:原告史喜锋持农业家庭户口,其系海城正昌特种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领平均工资为3297.67元/月(9893元(3222元+3267元+3404元)÷3];原告个人缴纳保险费共计5662元(1322元+1624元+1373元+1343元),在正常工作期间内,由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金额为455元/月。史长贵(出生于1943年11月17日)和李来珍(出生于1951年12月7日)分别是原告的父亲与母亲,二人均持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史喜锋与程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史浩辰(出生于2000年10月15日)和史雨昊哲(出生于2007年12月23日)两名子女。又查:原告史喜锋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2200元购买的金立手机一部及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的辽C070**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再查:被告李海波是辽CT00**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李延春系为其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李海波为原告垫付4500元。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9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021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辽CT00**号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保单各一份,3、李延春驾驶证一份,4、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出院证等诊疗材料一组,5、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分别为1413.01元、21456.72元、540元、123元和582元共计24114.73元),6、护理人员程健的身份信息一份,7、劳动合同书一份,8、正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9、工资表七张(2013年7月26至2014年2月25日),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801元和120元共计921元),12、史喜锋、史浩辰和史雨昊哲户籍信息一组,13、史长贵和李来珍户籍信息一组及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4、购买手机票据一张(金额为2200元)及受损实物(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以照片形式附卷)一件,15、辽C070**号摩托车(附照片)行车证一份;被告李海波和太平洋海城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即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详细阐述。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延春系为被告李海波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喜锋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因李延春给史喜锋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海波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海波是辽CT00**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史喜锋,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李海波(侵权责任主体)和太平洋海城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史喜锋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认定中的主要责任按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7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海波依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41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50元/天×121天)、护理费10945.66元(90.46元/天×121天)、交通费600元和鉴定费921元计42631.39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必然支出交通费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20766.60元(125.10元/天×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的经济损失,其误工标准应以实领工资即3297.67元/月计算,其因伤被评定为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247.11元(3297.67元/月÷30天×166天)。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18768元(9384元/年×20年×10%)的经济损失,其持农业家庭户口,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为37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10996.3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598.13元[父亲史长贵19**.33元(5998元/年×10年÷3人×10%)+母亲李来珍3598.80元(5998元/年×18年÷3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98.20元[长子史浩辰1799.40元(5998元/年×6年÷2人×10%)+次子史雨昊哲3598.80元(5998元/年×12年÷2人×10%)]}的诉讼请求,朱长贵与李来珍系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均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二人分别为70周岁和62周岁,二人共有三名扶养人;原告史喜锋与程健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史浩辰和史雨昊哲两名子女,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二人分别为13周岁和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10696.4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598.13元[父亲史长贵19**.33元(5998元/年×10年÷3人×10%)+母亲李来珍3598.80元(5998元/年×18年÷3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98.30元[长子史浩辰元1499.50元(5998元/年×5年÷2人×10%)+次子史雨昊哲3598.80元(5998元/年×12年÷2人×1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原告史喜锋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696.4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史喜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464.43元(18768元+10696.4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个人保险损失为7005元(4319元+1343元×2)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其每月需交纳455元的保险费用,在其因伤误工期间,其个人交纳金额共计5662元(1322元+1624元+1373元+1343元),即其因伤误工期间个人多交纳保险费用为3842元(5662元-455元/月×4个月(即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应属于二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摩托车和手机)损失为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登记于2012年末、所使用的手机购买于2013年年初,该两项财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或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为2000元(其中手机为1000元、摩托车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9684.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1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护理费10945.66元、误工费18247.11元、保险费用384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4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92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保之时就相关事项予以明确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史喜锋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99684.93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599.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45.66元、误工费18247.11元、保险费用384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4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的21085.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1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鉴定费921元)由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4760.01元。又因被告李海波为原告垫付的4500元属暂代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故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海波4500元、赔偿原告史喜锋10260.01元(14760.01元-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喜锋78599.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喜锋10260.0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海波4500元;四、驳回原告史喜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负担213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太平洋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13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审 判 员 崔 洋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