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健雄等与高武祥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健雄,齐玫,吴齐歆,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雄,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玫,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齐歆,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健雄,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武祥,男,1922年12月14日出生,中国籍,住菲律宾NO.858StoCristoManil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武全,男,1932年5月23日出生,菲籍,住菲律宾NO.832ElcanoStManil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武忠,男,1936年4月2日出生,菲籍,住菲律宾NO.858StoCristoManil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武明,男,1937年7月23日出生,菲籍,住菲律宾NO.805StoCristoManil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武勇,男,1942年9月7日出生,菲籍,住菲律宾NO.832ElcanoManil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珍,女,1946年10月19日出生,菲藉、住菲律宾LOTI12BLOCKICITIPLAZA2TANDANGSORACORNERVISAYAAVE.QUEZONCITY。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秀梭,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吴健雄、齐玫、吴齐歆(下称吴健雄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下称高武祥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武祥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健雄等人将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1号之2第三层的房屋腾空,还给高武祥等人。2、吴健雄等人从1996年至今未缴纳该房的占用费人民币35000元。原审判决查明,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1号之9房屋第三层系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共同共有(现已变更为升平路1号之2)。由于历史原因,吴健雄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户口也落户在上述房屋内。后其妻齐玫、女儿吴齐歆也陆续居住在讼争房屋,户口也陆续落户在上述房屋内。2012年12月6日,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厦房鉴字(2012)第40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经鉴定该房屋构成局部危房。2013年4月22日,思明区危改办根据《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向高武祥等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房屋已出租的,在房屋未排险前,应立即停止出租。后高武祥等人要求吴健雄等人归还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讼争房屋月租金为58.56元。吴健雄祖母叶秋选租金交至1997年5月31日,后吴健雄等人就未再缴纳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使用。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高武祥等人依法享有该讼争房屋的权利,吴健雄等人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归还。高武祥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健雄、齐玫、吴齐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1号之2第三层的房屋腾空,交还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管业;二、吴健雄、齐玫、吴齐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缴纳房屋租金(自1997年6月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58.56元计算);三、驳回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健雄、齐玫、吴齐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健雄等人上诉称,1975年11月前,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1号之2(原升平路1号之9)三楼是厦门市代管房、信托房的公住房。吴健雄从1965年1月31日开始至今,一直居住该屋,吴健雄的祖母叶秋选从1960年7月28日至1998年7月8日居住该屋。1975年11月后厦门市房管局按落实华侨政策,将该租屋退还高武祥等人自行管理,原承租户仍有使用权,吴健雄等人继续按市房管局规定租公房标准缴纳房费,直至高武祥等人的代理人失踪(初审已阐明并在判决书记载)。根据目前政策,承租公房有继承过户权。从1997年6月至2013年4月1日高武祥等人对该屋一直处于无管理状况,吴健雄、齐玫、吴齐歆一直寻找高武祥等人都无着落,吴健雄、齐玫、吴齐歆无法按《厦门市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配售办法》(2005-04-12)和《厦门市已退代管房、信托房原承租住户安置办法》(2009-5-31)的规定申请购置落实华侨房及原承租住户安置房。因申请购置落实华侨房及原承租住户安置房需业主出具相关证明或签订《代管信托使用权清退协议书》。2013年5月高武祥等人起诉吴健雄等人以后,吴健雄等人才与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秀梭有接触。2013年7月吴健雄等人和施秀梭一起到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三楼物业科申请代管房退还证明。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复查,于2013年9月5日市公房管理中心补办退还证明。2013年9月5日吴健雄等人向市公房管理中心调配科领取《厦门市代管房信托房退管住户安置申请表》。经吴健雄等人填表和收集材料及社区居委会确认盖章,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调配科递交了《申请表》,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出具了“落实侨房政策专用安置房申请收件收据。吴齐歆无房产,未享受相关政策性住房优惠,包括购买房改房、统建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单位集资房,承租公房以及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等。目前仍居住在厦门市升平路1号之2三楼。从1997年6月至2013年4月1日高武祥等人对该屋一直处于无管理状况,不向吴健雄等人收取租金,对该房屋公共部分从不维护和维修。在这期间,吴健雄等人无法找到高武祥等人,解决该楼从顶层漏雨造成天花板脱落、地板面破损的维修。更严重的是每年遇台风或下暴雨时,雨水就会从五楼楼面渗透至1-4楼,吴健雄等人都要用桶或脸盆接雨水。1997年5月吴健雄等人向该房的原代理人高祖琳委托高景堂反映,该房要维修否则无法居住,高景堂答应吴健雄等人自行维修,维修费用从房租中抵扣(已在初审阐述)。从2000年至2012年,吴健雄等人和居住在该楼的住户出资维修了该楼五楼地面、该楼楼梯通道墙面和地面、更换了无法使用的外墙的窗户,花费近3万元。维修和更换保证居住在该楼人员的安全。吴健雄等人要求从支付给高武祥等人的房租中抵扣(抵扣房租费从1997年7月至2012年12月止,房租费为10192.92元。从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调配科了解安置厦门市已退代管房、信托房原承租户的程序为:每年一次统一安置,5月前安置对象递交《申请表》,7-8月市公房管理中心初审入户调查,9-10月市国土房产局审批、公示,11-12月选房、签订协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全部驳回高武祥等人的诉讼请求高武祥等人答辩称,首先,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1号之2第三层房屋是华侨的产业,长期吴健雄等人吴无理占用。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其应该搬出去。其次,房管局认定该房属于危房,不能住人,且厦门市思明区危改办及中华派出所也要求高武祥等人将已经出租的房屋在房屋未排险前立即停止出租,进行维修。高武祥等人曾积极与对方沟通希望能将房屋返还,但吴健雄等人明明已不在该房居住,在此时立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占用了一间杂物间,并且表示要等到政府安排住房后才愿意将房屋返还,毫无道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吴健雄等人认为讼争房产只是局部危房非整体危房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吴健雄等人提交了厦门海关向房管局租房的证明,拟证明是政府安排其住的公房,而非向高武祥等人承租的。高武祥等人质证认为,此前承租的房屋与高武祥等人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为,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评判。本院认为,高武祥等人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必享有占有使用之权能,而吴健雄等人占有房屋并无依据,故高武祥等人诉求吴健雄等人返还讼争房屋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吴健雄等人不能以高武祥等人长期不管业,而对抗高武祥等人行使物权。至于吴健雄等人关于其维修房屋可抵扣租金的上诉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健雄、齐玫、吴齐歆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吴健雄、齐玫、吴齐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黄伟民代理审判员 胡林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