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与肖必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43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肖必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4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负责人:许正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茆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合肥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必胜,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锦绣大道以北、始信路以东青年公寓,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与被告肖必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安林、王秋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茆华、阮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必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因购买坐落于合肥市合经区锦绣大道以北、始信路以东青年公寓房屋,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24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月利率5.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3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连续逾期12期,严重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61317.04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付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的位于合肥市锦绣大道以北、始信路以东青年公寓的抵押房屋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必胜未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购买合肥市合经区锦绣大道以北、始信路以东青年公寓房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4、用款通知书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5、律师函及照片,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不履行;6、逾期还款查询单,证明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被告逾期还款共计12期,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现,聘请律师以诉讼方式追索产生的费用,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必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肖必胜与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向肖必胜发放个人住房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坐落于合肥市合经区锦绣大道以北、始信路以东青年公寓住房,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5‰,按月结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出现违约,或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贷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以其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007250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于2011年3月22日向肖必胜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38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5.5‰。合同履行过程中,肖必胜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共计逾期还款12期。截至2013年12月26日,肖必胜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0555.37元(其中拖欠借款本金3467.30元,利罚息17088.0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余额240761.67元,二项合计261317.04元。2014年2月26日,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诉至本院。还查明:2014年1月18日,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按约发放了2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肖必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肖必胜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和相关规定,参考本案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对其合理的实际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必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借款本金244228.97元,利罚息17088.07元,二项合计261317.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肖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如肖必胜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可以肖必胜名下的坐落于合肥市合经区锦绣大道以北、始信路以东青年公寓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公告费200元,二项合计5694元,由肖必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智勇人民陪审员 周安林人民陪审员 王秋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