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15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金相与深圳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家林、蒋春喜、李高霖、顾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相,深圳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家林,蒋春禧,李高霖,顾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542-4号原告李金相,男,196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秀松。被告王家林,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蒋春禧,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李高霖,男,1932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顾琳,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李金相与被告深圳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家林、蒋春喜、李高霖、顾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查明,2013年4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98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蒋春禧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4亿余元中包含原告李金相诉请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本案所涉事实与(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98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系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原告李金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生审 判 员 霍璐婷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