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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韩先梅与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先梅,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先梅,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云鹏,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先梅与被上诉人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山西百德兴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山西百德兴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陵川县城康复路崇安东街—医院街段,编号为2009-19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山西省工商局和山西省建设厅监制的编号为JC2011033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山西百德兴公司将此备案合同在晋城市房地产信息网公示。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现定名为“百德·佳苑”的住宅小区第4#楼2单元1201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39.96平方米,房屋价款313313元。交房时测量面积为140.7平方米,价款314880元。合同条款中约定了项目建设依据,销售依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交接,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房的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6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1、水、电在该房屋交付使用时达到使用条件,暖气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达到使用条件,煤气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附件四约定,本小区煤气初装费,暖气入网费由买受人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若需要,可由出卖人统一协调。楼宇门及各户对讲系统、入户防盗门由出卖人统一安装,费用由买受人分摊。韩先梅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房屋款133313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房款180000元,2012年8月28日支付房款1567元,总计314880元。进入2012年,因山西百德兴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山西百德兴公司以代为承担暖气初装费和入户防盗门费用为前提,统一制作了《商品房交付确认书》,内容载明:“本人购买你公司开发的陵川县百德·佳苑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1201号房屋,于2011年7月9日本人购买的以上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本人予以认可并接收;本人确认你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JC2011033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毕,无任何违约”。韩先梅的父亲韩玉生于2012年8月28日以韩先梅的名义签了该确认书,领取了房屋钥匙。2012年12月5日,韩先梅向陵川县惠民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交付了入户管网工程款3000元。另查明,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8日,其经营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是从事房地产业的企业。该公司开发的百德·佳苑项目经陵川县人民政府发给建字第1009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10)晋商房预售陵字第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屋价款的合同。原告同山西百德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山西百德兴公司在履行预售商品房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二是商品房交付确认书的性质及效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山西百德兴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实际交房日为2012年8月28日,显为逾期违约。原告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为由,认为被告承诺水电、暖、煤气达到使用条件,应包含煤气初装费、暖气入网费等费用,承购人不应再支付相关费用。这涉及到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本小区煤气初装费,暖气入网费由买受人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若需要,可由出卖人统一协调”,从文义上理解煤气初装费、暖气入网费应由买受人向相关职能部门直接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中的首页“说明”中,明确“签约之前,买受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咨询”;而买受人并未提及签约时对合同附件四有异议,故从通常文义理解符合常理。附件四的第二项内容明确约定了楼宇门及各户对讲系统、入户防盗门费用由买受人分摊,不应存歧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出在此确认书上签名系其父亲背着自己签的,其父韩玉生签字前持空白确认书给原告看过,原告虽提出不能签字,但其父代其签字后,领取了房屋钥匙进行装修,原告未明确做出否认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交付确认书,是在山西百德兴公司代为承担了买受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暖气入网费及入户防盗门费用的前提下,由山西百德兴公司统一制作文本,经买受人确认的,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该《商品房交付确认书》具有协议的属性,对双方当事人也有约束力。原告提出不在确认书上签字山西百德兴公司不给房屋钥匙,系胁迫手段,以此为由要求以无效处理。所谓“胁迫”,须构成精神性强制和物质性强制,显然不存在精神性强制;而原告以不签确认书被告不给房屋钥匙为由,达不到物质性强制的程度,原告完全可拒绝接收房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小区承购人也有许多拒绝在《商品房交付确认书》上签字而直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进而从《商品房交付确认书》内容来看,原告应知晓签了确认书的法律后果,其诉称的是在“胁迫”下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须以损害国家利益为要件,而本案中的确认书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诉称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属可撤销合同。基于在胁迫下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该确认书可撤销,就失去了前提。原告在庭审中以该确认书系山西百德兴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为由,要求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该理由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本义。因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意在提高交易效率,而本案出现的“确认书”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已经确定,因合同交易发生纠纷后的争议解决方式,格式合同的解释不能适用于争议解决的《商品房交付确认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当庭告知其未提交鉴定申请和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鉴定,对确认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综上,被告山西百德兴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但在处理既存逾期交房纠纷的过程中,山西百德兴公司在代为承担暖气入网费、入户防盗门费用后,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交付确认书》,该确认书对双方当事有约束力,因此依《商品房交付确认书》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煤气初装费,合同附件四已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其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韩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韩先梅负担。判后,韩先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37628元,煤气初装费3000元。理由:一、本人没有在《商品房交付确认书》上签字;二、原判决关于《确认书》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错误判决。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商品房交付确认书》上的签名问题。韩先梅父亲韩玉生代韩先梅在确认书上签字,并领到房屋钥匙,韩先梅知道此事后并不反对,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韩先梅的行为视为默许了其父亲代其在确认书上签字,韩玉生的签字对韩先梅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是否受胁迫在确认书上签字的问题。韩玉生代韩先梅签的《商品房交付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你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JC20110330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毕,无任何违约”。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陈述是在山西百德兴公司以不给房屋钥匙进行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进而要求认定签《商品房交付确认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仅仅不给房屋钥匙并不构成胁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维权,且本小区购房者中也有部分购房者拒绝签《商品房交付确认书》而拿到房屋钥匙并要求山西百德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购房者。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签《商品房交付确认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62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小区煤气初装费,暖气入网费由买受人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若需要,可由出卖人统一协调”,根据通常理解不应是由购房者进行联系而由开发商山西百德兴公司交付入网费。事实上,上诉人在拿到房屋钥匙后主动到陵川县惠民煤层气利用有限公司交付了入户管网工程款30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对合同附件四的条文理解不存歧义。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山西百德兴公司支付煤气入网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韩先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