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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执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刑执字第02401号罪犯张辉,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葫芦市人,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5日作出了(2001)辽刑一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张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4月7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8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6年,2008年11月3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凌源第五监狱于2014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被监狱记功7次,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彦审 判 员 :王占义代理审判员 :李春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玢 关注公众号“”